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25] 在审判程序中,相关审前证据可作为弹劾证据和辅助材料使用。可以自行侦查是指案件只是有部分证据需要查证,而自己又有能力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更有利于案件正确处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补充侦查。
虽然《监察法》草案要求监察机关将调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并要求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逮捕,作出起诉、退回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不起诉的决定,但这不必然意味着将案件移送后,对该案的处理便进入了诉讼程序。[15] 刘计划:《检警一体化模式再解读》,《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21] 苏宏伟、冯兴吾:《职务犯罪案件补充侦查的实证分析——以安徽省宣城市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实践为样本》,《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从制度设定的内容来看,此种留置与我国《人民警察法》中的留置颇为不同,其指向乃取代双规、双指的长时间羁押。作为定案的根据是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是否移送起诉、是否起诉等决定和判决、裁定的依据。
这既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应然选择,也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成就。以庭前口供笔录和证言笔录为例,虽然其在庭审中一般不得作为质证对象,也不能被法官直接采纳为定罪量刑依据,但是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或者证人当庭陈述与证言笔录不一致的情况下,检察官得以将该笔录证据用作弹劾材料使用,以降低被告人、证人当庭陈述的证明力,说服法官对对后者不予采信。依据宪法解释,这三个条款结合起来,提供了对个人自治空间的宪法保护。
柳建龙,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严格而言,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是决定,都无权设定罪名何刑罚,两高司法解释擅自将网络诽谤入刑,有僭越之嫌。其二,设置特定机构对政府信息机构进行监督。结论:民主信息国家而非威权信息国家 民主信息国家的目的是在确立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的同时确保个人自治,信息的收集、分析和使用不得被作为秘密用以控制公民。
从网络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以及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的网络监管机构层级较低,且目前监管的启动要件和程序都缺乏细化,更且一般监管和具体监管,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及事后监管并存,在这种情形下,监管权力滥用的可能性较大。尽管在此种情形下,网络运营商的处置行为的法律性质究竟是私法行为抑或是公法上的委托行为,不无讨论的余地。
其次,为了保全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私人自治空间必须受到一定限制,但限制须有限制。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在最近几年制定和修改了反恐怖主义法、国家安全法、刑法、网络安全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并相应地出台了部分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2.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 对未成年人信息保护 对人格尊严保护 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 对知识产权保护 对商业秘密保护 惩治侮辱和诽谤 3.增加更正和删去不准确的个人信息 第43条规定,有利于维护个人格尊严、完整。最后,或许与宪法无太多关联——过度的管制在一定程度上无疑限制了人民的创造力和想象力:国产电影或者电视剧的贫乏,国内某些互联网产业与其国际竞争对手日益拉开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上都表明了这一点。
其二,确保个人获得政府信息。正如万里黄河,与泥沙俱下,互联网的发展也伴生了许多问题,各种不实的言论或者谣言充斥互联网,侵害个人隐私与名誉权的案件屡见不鲜,网络诈骗和病毒防不胜防,色情与暴力随处随时可见,更有甚者有人藉由网络煽动民族仇恨、意图分裂国家,恐怖主义也藉由互联网宣传自己的主张、招募和培训人员及从事恐怖活动,诸如此类,不胜枚举,为此,虽然有不少人基于保障言论自由的原因而抵制网络控制,甚至主张网络空间应是无法律、无国界、无法管制的三无空间,超越传统国家权力,仅受计算机控制,那里既无法律,也无政府和警察,但总的来讲,人们已经达成一个基本共识,即,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法律并采取一定措施对网络加以规制,以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推进庭审实质化,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等方面的关键性作用。换言之,只有刑事诉讼程序被开启后,监察机关的移送行为才具备刑事诉讼上的意义,而程序开启的关键即在于立案这个程序行为。
[30]《监察法》草案第34条第3款规定: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按照《监察法》草案的设计,监察机关不再属于行政机关,因此,其通过行使调查权所得的证据亦非行政证据。
[28] 参见前注[7],郎胜主编书,第111-114页。如要确保监察机关调查所得的实物类证据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实属必要。
三、职务犯罪监察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 (一)对监察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归属 《监察法》草案第18条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2]再如,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监察法》草案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当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实施不当时,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这样,一方面,该规定解决了证据进行司法转化时重复取证导致效率降低的问题。虽然这一规定看似明确,但深究之,则可发现不少问题,首当其冲的问题在于:监察程序是如何转化为刑事司法程序的?监察程序向司法程序的转化,是尚未颁行的我国《监察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衔接程序的核心问题,此问题的解决对于理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流程、调整完善相关程序性制度、建立逻辑自洽的理论体系具有基础意义。[29]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监察机关取得独立的办案主体资格,其调查程序取代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程序。调查虽非刑事侦查,但是职务犯罪之调查却与侦查有着同样的内涵与实质,在职务犯罪侦查权整体转隶国家监察机构之后,这项规范的效力也应转而直接拘束国家监察权。
《监察法》草案除规定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可以在移送检察机关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等原由侦查部门行使的侦查职权与履行的侦查程序外,其规定的补充调查机制更加表明了调查与侦查在内容上的一致性。换言之,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原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预设功能一致,皆为收集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行为、犯罪行为轻重的证据,以达成查明犯罪事实之目的。
参见陈卫东:《转型与变革:中国检察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2页。为此,应明确规定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
[14]随着诉讼职能分工的不断细化,侦查职能从公诉职能中分离出来,由侦查机关直接或间接行使。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
退回补充侦查是指对那些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案件,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性侦查。参见前注[8],熊秋红文。[12]同时,制度建设也必须结合实际情况,目前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在这样的背景下,可以采取既确保反腐败斗争的效果又兼顾被调查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方法。[17]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审前程序改革和审判程序改革同样重要。
例如,如何在调查程序中有效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建立完善调查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权如何运用,监察证据如何在司法程序有效使用,等等。[27] 参见前注[23],李麒、常晓甜文。
[1]刑期折抵的规定则表明,留置措施在强制性上基本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拘留、逮捕,而强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证据运用 【全文】 2016年11月,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提出在试点地区设立监察委员会、改革监察体制,这象征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这场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正式拉开了帷幕。
长期以来,职务犯罪案件自侦、自捕、自我监督的弊病饱受争议。因此,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如果发现需要补充侦查的,公诉部门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公布,标志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步入了新的阶段,这种出自顶层设计的体系化改革对于国家反腐败法治化建设、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对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之侦查措施的规定,两者的实施程序、救济措施皆十分相似,产生的效果亦大体相同,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程度亦无很大差别。[7]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81页。[13]监察委员会既非侦查机关、也非司法机关,其无法自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所起到的作用也仅为移送,产生的效果也仅为检察机关接收了相关当事人与材料,若无法律明确规定,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意义的效果。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2012年修改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更是赋予了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身份,这被普遍认为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更好地发挥其作用。[16] 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如人们人赃俱获地将现行犯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接收赃物与被扭送者时并未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只有当公安机关将此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之后,前述扭送与接收的行为才产生法律上的到案意义。[4] 参见王春业:《论法治视野下监察委员会体制的构建》,《江海学刊》2017年第5期。
司法责任制是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逻辑前提,办案终身追责制要求检察官对自己办理的案件直接负责,一旦出现错案,检察官将面临被追责的风险。[26]既然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是并列关系,那么监察人员应当和鉴定人、侦查人员一样,遵循证人出庭制度。